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群芳与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芳,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王群芳,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宝,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芳与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群芳的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芳诉称:原告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润家具港内1层从事家具销售,被告在原告所租用的商铺的上方房屋从事海鲜产品销售。2015年2月起原告商铺上方被告管理使用的排水管道陆续漏水,被告排放的污水、粪物造成原告五分家具侵蚀、污损。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予以修缮并赔偿损失。被告于元宵节动工修缮,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原告上方水管中污水失控,大量污水、粪物排入原告商铺,致使被告租用的房屋及陈列的家具、饰品等大面积受到侵蚀、污损,整个商铺内弥漫腥臭的气味,原告难以正常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事宜进行洽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403730.25元、受损家具费用73650元(或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受损期间人工工资费用36000元、商铺租金192052元,共计70543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辉超市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商铺管道上方存在轻微的漏水属实。但在发生漏水后,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积极进行了修缮,拆除更换了旧的管道,并积极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在被告修缮后,原告经营恢复正常,没有再发生漏水的现象。2.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群芳与南京明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签订《南京明润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群芳租赁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南京明润家具有限公司第一层B区B002-2、B003号铺位,租赁面积为685.9平方米的营业场地及相关设施,用于经营全友家居,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含3个月装修期),租金及管理费为70元/平方米/月,年租金为720195元。合同签订后,南京明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王群芳交付了租赁场地及相关设施。王群芳对上述场地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全友家居。2015年2月,被告永辉超市海鲜生鲜区域排放的污水、粪物因管道故障渗漏至楼下王群芳王群芳所租赁的场地。后永辉超市于2015年3月20日对上述管道进行维修,因修理不当管道破裂,污水大量排出并洒落原告王群芳所租赁的场地内。2015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收污损的房屋装修及家具价值进行评估。后因王群芳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终止鉴定。被告永辉超市对原告王群芳的损失进行赔偿,共支付王群芳9800元。王群芳后向永辉超市出具说明一份:“补收条一张,金额为玖仟捌百元整(9800元),前单作废。事由:因永辉漏水,拆除旧管道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永辉超市认为根据该说明,其对王群芳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不存在其他损失。原告王群芳则认为永辉超市所赔偿的是毁损较为严重的几件家具,不包括其他损失。庭审中,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顺民向本院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永辉超市在2015年2月底管道漏水,排放的污水、粪物排入明润公司商场,造成多家商户损失。永辉超市对管道进行修缮,由于施工不当,导致水管爆裂,致王群芳经营的全有家居损失最为严重。污水的气味直至2015年7月气味才消除,期间王群芳一直停业未经营。为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明润公司的法人余顺民到庭陈述,其陈述与书面证言内容基本相同。对于余顺民的证言,王群芳不持异议;永辉超市认为:1.余顺民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润公司与王群芳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余顺民的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陈述不应当采信;2.余顺民陈述了被告在发生漏水事件后积极进行了维修并且和受损商户进行了和解并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停业4个月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王群芳认为其系全友家居的加盟商,其必须按照全友家居总部的要求进行装修,因污水事件致其装修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装修,否则原告会失去加盟店的资格,所以该装修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其主张的损失合计403730.2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流水,装修辅材清单、装修资源清单、装修灯具清单、装修饰品清单。被告永辉超市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处有将“2015”涂改成“2014”的痕迹,不排除为了诉讼需要伪造合同的可能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没有得到履行。2.银行的付款凭证系原告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金额相矛盾。3.原告承租的商铺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即使装修属实,该装修现已摊销完毕。4.对全友家居装饰饰品清单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上述商品均有原告销售,且上述商品在被告修缮时全部损坏。原告主张的受损家居损失为7365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全友家居产品进价表一份。被告认为无法确认上述商品均有原告销售,且上述商品在被告修缮时全部损坏。另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因污水导致原告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为人工工资36000元、租金192052元(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份),并就其主张提交工资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收据两份。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租赁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2015年7月16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提前终止后,原告同意在约定所租铺位归还期内不得拆除装饰装修且无权要求出租方给予装饰装修补偿。另,原告的店铺并未停止营业。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南京明润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收据、说明、照片、视频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永辉超市对其海鲜、生鲜区域自2015年2月起管道故障,并于2015年3月20日因维修不当导致污水泄露至原告所租赁的商铺内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永辉超市应对其污水泄露导致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王群芳出具给永辉超市的说明,结合双方陈述,永辉超市系对污水泄露造成王群芳店铺内直接损毁的家居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其他损失,故对永辉超市辩称已赔偿原告损失,不应再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1.装修损失403730.25元,因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系其在租赁商铺时所进行的装修,并非其因案涉污水泄露而进行重新装修发生的费用,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对商铺进行了重新装修且该重新装修与案涉污水泄漏存在关联性进行举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受损家具损失为736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家具系因案涉污水泄漏受损进行举证,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系因案涉污水泄露受损,原告也未对其损失进行定损,本院无法确认其家具的损失具体数额,原告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受损家具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3.对于因无法经营而发生的工人工资及房屋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店铺经营的是木质家具,被告永辉超市管道故障泄露的是海鲜、生鲜区域的污水、粪物,大量流入原告所经营的店铺内,所产生刺鼻气味足以影响顾客进店购买家具,导致原告商铺客源流失而无法经营。余顺民系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吻合,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和余顺民的陈述,原告商铺大量污水泄漏是2015年3月20日,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未能正常营业,故永辉超市应当赔偿原告因商铺无法经营而发生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酌定该项损失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群芳1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4元减半收取5427元,由原告王群芳负担4273元,由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