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凯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杰、秦学,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砍伐自己位于吉洞乡大安村一组北沟“小牙口”的柞树林。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鉴定:砍伐位置位于吉洞乡大安村5林班21小班,属国家公益林,砍伐18年生柞树林面积1.07公顷,蓄积23.71立方米,株数1065株。案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投案材料、个人信息;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滥伐林木23.7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安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白 莹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