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洪伟与徐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伟,徐金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洪伟,男。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金莲,女。委托代理人:罗伟,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伟与被上诉人徐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伟、被上诉人徐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莲在一审诉称: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徐金莲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南湖桥下人行道正常行走时,洪伟违章骑电动自行车将徐金莲撞伤,徐金莲当时就飞出五、六米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伟负全责,徐金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金莲被送往沈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徐金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徐金莲与洪伟协商未能就相关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综上,现徐金莲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洪伟赔偿医疗费19,5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复印费11.5元;诉讼费由洪伟承担。洪伟在一审辩称:事故发生时即洪伟骑电动车与徐金莲相撞那一刻系徐金莲横穿马路,徐金莲是近视眼,事故发生时徐金莲没有戴眼镜,洪伟看见徐金莲横穿马路就鸣笛呼喊提示徐金莲,但是没有制止住徐金莲抢道,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后,徐金莲找了两个人到现场对洪伟进行威胁恐吓,并让洪伟承担全部责任。交警到场后,按简易程序处理此案。当时洪伟因受到徐金莲威胁,在惊吓慌乱下错误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所以徐金莲应当具有一定过错。另,徐金莲人为扩大治疗致使医疗费增多,事故发生后,徐金莲主张到公安医院就诊,交警允许其到公安医院就诊,当时医院的工作人员认为可以保守治疗,但徐金莲擅自转院到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徐金莲为洪伟垫付3800元医疗费。对于鉴定费、复印费,洪伟没有异议;徐金莲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关于徐金莲所主张的误工费,医院虽然为徐金莲开具了诊断书,但徐金莲并未因此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徐金莲应当提供由劳动部门见证的劳动合同、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及流水记录,否则对于徐金莲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关于徐金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司法实践中,鹰嘴骨折内固定钢钉在骨折痊愈后有取出的,也有不取出的。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4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只明确“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约7000元人民币”,但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该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基于上述理由,请法院对于徐金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徐金莲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徐金莲主张的护理费,其在公安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共住院18天,均为二级护理,洪伟同意赔付18天的护理费。对于鉴定报告中所载的“护理期为伤后6个月”的结论,洪伟有异议。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系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上述标准是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是一个地方标准,不是全国标准,只能在上海市行政区划内适用,在全国包括辽宁省不适用。该鉴定意见违背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违法,故其不能作为徐金莲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徐金莲步行至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正南湖桥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洪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金莲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伟负全责,徐金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金莲被送至沈阳市公安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鹰嘴骨折;右膝、右臀软组织挫伤、右肘擦皮伤;头外伤”,徐金莲于2014年7月30日入院,至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8月1日,徐金莲因伤情需要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骨折、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徐金莲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2日去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半个月”。徐金莲花费医疗费19,561.24元。徐金莲伤情经本院委托由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2015年8月17日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金莲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为伤后60日(自2014年7月30日起60日)”,徐金莲支付鉴定费1440元。另,徐金莲为复印病例材料花费复印费11.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徐金莲系沈阳市好百家装饰设计中心员工,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洪伟骑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徐金莲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金莲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洪伟负全部责任,徐金莲无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洪伟应对徐金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洪伟辩称其受到徐金莲威胁及因惊吓错误地在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字,洪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洪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徐金莲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材料、费用收据等,确认徐金莲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19,561.24元,该项费用应由洪伟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金莲两次住院共计16天(2天﹢14天),徐金莲主张该项费用为800元,系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徐金莲的医嘱记载,徐金莲因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的时间为160天(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徐金莲的收入状况,徐金莲虽然提供一些证据,但不足以对收入进行佐证。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徐金莲主张误工费为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沈医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徐金莲护理期为伤后60日(自2014年7月30日起60日)”,且徐金莲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可以认定徐金莲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间共计60天且均为“二级护理”。关于徐金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徐金莲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774.47元(35,128元/年÷365天/年×60天×1人)。关于洪伟辩称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标准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对于护理期间的判断需要根据徐金莲的伤情以及相关的病例材料并结合鉴定人员的经验等综合因素所作出的结论,而沪司鉴办(2008)1号之标准,仅仅是一个参照,而非该结论的全部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具有可信性,一审法院对洪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5、交通费。徐金莲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徐金莲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6、鉴定费。徐金莲为鉴定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支付鉴定费1440元,属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洪伟承担。7、复印费。徐金莲因复印病历材料花费11.50元,系合理支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沈医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徐金莲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徐金莲主张该项费用7000元,系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洪伟赔偿原告徐金莲医疗费19,561.24元;二、被告洪伟赔偿原告徐金莲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被告洪伟赔偿原告徐金莲误工费9600元;四、被告洪伟赔偿原告徐金莲护理费5774.47元;五、被告洪伟赔偿原告徐金莲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洪伟赔偿原告徐金莲鉴定费1440元;七、被告洪伟赔偿原告徐金莲复印费11.50元;八、被告洪伟赔偿原告徐金莲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44,487.21元,由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金莲。九、驳回原告徐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洪伟承担。宣判后,洪伟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并领取了退休金,一审法院仍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给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60天护理费违法;4、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故对被上诉人治疗项目支出有异议;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金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洪伟骑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徐金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金莲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洪伟负全部责任,徐金莲无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洪伟应对徐金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洪伟提出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并领取了退休金,一审法院仍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给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徐金莲的医嘱记载,徐金莲因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的时间为160天(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徐金莲在一审中提供了沈阳市好百家装饰设计中心出具的、徐金莲在该单位作市场营销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误工扣发工资17,500元的误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对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减少情况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确定徐金莲误工费为96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洪伟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洪伟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沈医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原告徐金莲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徐金莲主张该项费用7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洪伟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洪伟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60天护理费违法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沈医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徐金莲护理期为伤后60日(自2014年7月30日起60日)”,且徐金莲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故认定徐金莲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间共计60天且均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洪伟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洪伟提出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故对被上诉人治疗项目支出有异议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材料、费用收据等,确认徐金莲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19,561.24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洪伟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洪伟提出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上诉人洪伟提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上诉人洪伟主张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