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肖长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肖长贵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建先,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长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玉慧,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贵诉称:2014年7月6日17时许,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H73**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33KM+160M处(万安境内)时与周建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F759**/赣F2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导致车牌号为粤BH73**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曹晓玲、陈囿言当场死亡、原告与曹雅茗受伤及车牌号为粤BH73**的小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周建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H73**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了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元/座。周建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F759**/赣F2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告先后赔付了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自行支付了自己的医药费及汽车损失费,而二被告和周建华、黎川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周建华、黎川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61868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153931.2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其余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酌情处理;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诉求的两项明显过高,请法院按照当地标准予以判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照当地标准予以判决;关于车辆损失和拖车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已赔偿105350元到原告的账户中,因此不再对该两项费用进行赔偿。3、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辩称:相关计算标准过高,应按证据来核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按责任的30%比例来承担,不能超过保险限额;非医保方面的医疗费,要核减10%;有关损失,要按相关户口赔偿;如果驾驶证、行驶证过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不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长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万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及缙云县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入院并发生医药费的事实;3、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销的医药费;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周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5、周建华身份证及车辆保险单,证明��建华的身份情况及投保的事实;6、原告投保保险单及财产损失理赔单,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主体适格;7、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收据,证明该费用的支付依据;8、收入证明、聘用协议书,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两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向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调取了相关当事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周建华驾驶车辆的机动车性能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对证据3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中的门诊费不认可;对证据6中财产损失理赔单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无关;对证据7拖车费、施救费发票,称���有真实的发票才能证明;对证据8收入证明、聘用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肖长贵的收入水平,应提供缴税证明和收入工资表,且赔偿标准不能超出当地标准的三倍。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的两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不予起诉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性能鉴定报告,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已经过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免责,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肖长贵诉讼主体适格、住院治疗、周建华的身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投保情况的事实。证据3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系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及部门管理资料,真实性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肖长贵住院医疗费用开支为15035.87元,至于2015年6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与2014年7月6日交通事故相差时间较长,无法认定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投保保险单及财产损失理赔单,虽然理赔附件的维修费价格一样,但开具两张的税务发票编号不同,本院依法采信两张税务发票的维修价格;对证据7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收据,其中深圳市民联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服务费发票金额为4980元,江西省高速公路泰赣排障救援队开具的事故施救、拖车费发票金额为720元,江西省高速公路泰赣排障救援队开具的停车费发票(收据)金额为340元,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6040元;对证据8收入证明、聘用协议书,经本院核对,收入证明的签章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研究所人事专用章,而聘用协议书的签章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专用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6日17时许,原告肖长贵驾驶的牌号为粤BH73**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33KM+160M处(万安境内)时与驾驶人周建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F759**/赣F2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导致牌号为粤BH73**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曹晓玲、陈囿言当场死亡,肖长贵、曹雅茗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肖长贵承担主要责任,周建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日,医疗费为15035.87元。粤BH73**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48000元,施救费、拖车费为5700元,停车费为340元。案发后,原告肖长贵自愿先后赔偿另案曹成华、龙兰英、曹雅茗987339元,另案邓奕凤、陈家结、张腾英、邓玉君、邓朝474000元,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已赔付原告肖长贵车损和拖车费105350元。原告认为周建华、黎川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未能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告以与周建华、黎川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建华、黎川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周建华、黎川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赣F759**/赣F27**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于黎川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赣F75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F759**半挂牵引车、赣F27**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9日始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H73**号小车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50000×6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始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乘客曹晓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153139.7元;因乘客陈囿言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009674元;因乘客曹雅茗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9.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做到保持安全距离和安全车速,谨慎驾驶。经交警认定,驾驶人周建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认定驾驶人肖长贵承担70%的责任,驾驶人周建华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上人员受损的,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中:1、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其余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该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含有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过高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是收入情况,本院只以深圳市在职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的意见,因应按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计算上述损失,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已赔偿105350元车辆损失和拖车费,不再进行赔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本案系由于二被告和周建华、黎川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不赔偿引发的诉讼,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按赔偿数额的比例承担诉讼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提出的相关计算标准过高,应按证据来核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按责任的30%比例来承担,不能超过保险限额;有关损失,要按相关户口赔偿等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非医保方面的医疗费,要核减10%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含有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如果驾驶证、行驶证过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不赔偿的答辩意见,因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未年检等情况,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具有未年检等情况,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但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按万安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15035.87元;2、误工费为7870��(2014年深圳市在岗月平均工资6054元÷30天×39天);3、护理费为4563元(117元/天×39天);4、营养费为585元(15元/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15元/天×39天);6、车损费用,按深圳市安骅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8000元;7、施救费、拖车费,按深圳市民联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泰赣排障救援队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700元;8、停车费,按江西省高速公路泰赣排障救援队开具收据金额为34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82678.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05.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4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车损费用、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540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事故还造成曹晓玲死亡,损失为1153139.7元;陈囿言死亡,损失为1009674元;曹雅茗受伤,损失为医疗费3719.5元,加上原告的损失182678.87元,总计损失为2349212.07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8133元【16205.87÷(16205.87+3719.5)×10000】、赔偿曹雅茗1867元【3719.5÷(16205.87+3719.5)×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原告629元【12433÷(12433+1153139.7+1009674)×110000】、赔偿因曹晓玲死亡的损失58313元【1153139.7÷(12433+1153139.7+1009674)×110000】、赔偿因陈囿言死亡的损失51058元【1009674÷(12433+1153139.7+1009674)×1100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尚应赔偿的数额为668163.62元【(2349212.07-122000)×30%】,超出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400000元,故应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列入第三者责任险赔��范围的损失共2227212.07元,其中原告的损失为171916.87元(182678.87-8133-629-2000);因曹晓玲死亡的损失1094826.7元(1153139.7-58313);因陈囿言死亡的损失958616元(1009674-51058);曹雅茗的损失1852.5元(3719.5-1867),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0875.7元(171916.87÷2227212.07×400000);赔偿因曹晓玲死亡的损失196627.3元(1094826.7÷2227212.07×400000);赔偿因陈囿言死亡的损失172164.3元(958616÷2227212.07×400000);赔偿曹雅茗332.7元(1852.5÷2227212.07×400000)。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应按70%的比例赔偿车上人员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即赔偿原告120341.81元【(182678.87-8133-629-2000)×70%】;赔偿因曹晓玲死亡的损失766378.69元【(1009674-51058)×70%】;赔偿因陈囿言死亡的损失671031.2元【(1153139.7-58313)×70%】;赔偿曹雅茗1296.75元【(3719.5-1867)×70%】,因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低于要赔偿原告及因曹晓玲、陈囿言死亡的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赔偿因曹晓玲死亡的损失50000元;赔偿因陈囿言死亡的损失50000元;赔偿曹雅茗1296.75元。因原告已经对因曹晓玲、陈囿言死亡的损失及曹雅茗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理赔款应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肖长贵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与拖车费、停车费损失计4163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偿原告肖长贵1512**.7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0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10元,其余由原告肖长贵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