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延锋诉谷志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锋,谷志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35号原告刘延锋,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志锋,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延锋诉被告谷志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锋诉称:2013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谷志锋从事开吊车工作,2013年11月30日结算时,共计发生工资35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后再未给付,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延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上载内容:“今欠到小刘工资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2014.1.27号付5000元正,谷志锋2013.11.30号”,用以证明被告谷志锋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谷志锋辩称:答辩人下欠被答辩人工资是事实,但是由于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用吊钩将和顺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从井架上击落致使该工作人员受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万余元,后该员工将和顺公司的老板及答辩人诉至旦八法庭,要求赔偿90余万元,答辩人没有赔偿能力,现在需将此事解决了之后再商讨被答辩人工资的事情。被告谷志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亦属于书证,其上载内容能够明确的反映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谷志锋从事开吊车工作,2013年11月30日结算时,共计发生工资35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后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谷志锋雇佣原告为其开吊车,结算后下欠30000元工资,并写下欠条作证,该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由于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谷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