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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千,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江苏熔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负责人。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1288号第1幢第1层,现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远东路777弄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德,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千、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判决熔盛公司、中交公司、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票号0010006321137010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由地通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交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346715.45元。综上,原告现享有再追索权,要求被告熔盛公司、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46715.45元及该金额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由地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熔盛公司、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地通公司辩称,对原告中交公司主张的金额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持票号为0010006321137010,付款人为熔盛公司,收款人为地通江苏分公司,出票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该院审理查明,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次为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中交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地通江苏分公司系地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汇票后,于2013年8月22日委托银行收款,同年8月28日,遭拒付。后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向各前手行使追索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6月5日,泰兴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2015)泰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判决:熔盛公司、中交公司、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案涉汇票的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地通江苏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由地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负担诉讼费3120元。该判决生效后,熔盛公司、中交公司、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8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以(2015)泰执字第2027号执行裁定依法扣划了中交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46715.45元。该金额包含票据金额300000元,利息及加倍利息39148.45元,诉讼费3120元及执行费4447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起诉,向三被告主张票据再追索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137010)、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执字第202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追索人向持票人依法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中交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未能自觉按照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合计339148.45元。该事实,有泰兴市人民法院案涉票据纠纷案相关文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中交公司向汇票其他债务人熔盛公司、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主张予以支付,并要求支付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地通江苏分公司系地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能支付部分,依法应由地通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3120元及执行费4447元,属于中交公司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清偿款项339148.45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告熔盛公司、地通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350元,原告中交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诗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