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顾宏强与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宏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号内***室。法定代表人:陈贵寿。委托代理人:沈玉龙,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宏强,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东河湾**号,现住嘉善县木业大道嘉洲花园**幢。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6********。上诉人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宏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顾宏强与旭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顾宏强向旭景公司购买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白水塘东路南侧、干泾港东侧旭景嘉苑4幢1-11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9.71㎡,房价为404413元。交付期限及条件为:旭景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顾宏强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若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则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销售对象必须为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阳光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公司注册地必须为嘉善)的人才,须提供销售对象在嘉善当地缴纳社会保险金6个月以上(含)或在嘉善当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五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由企业确定且经人事部门备案的书面材料,要求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提供。合同签订后,顾宏强向旭景公司支付了涉案商品房房价款404413元。2012年10月13日,顾宏强与旭景公司签订购卡协议书一份,约定此卡仅针对昱辉阳光公司及关系企业内部发售。购买优房卡后,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签订购房合同手续。签订购房合同前须至人力资源部门开立员工在职证明,并与昱辉阳光公司签署购房补充协议……昱辉阳光公司及关系企业员工,签署购房合同后任职不满5年内不得主动离职(如遇自然灾害、工龄附合自然退休、公司主动请辞等非人为外力因素除外),若5年内主动离职,未满5年离职需补总购房款10%差价,未满4年离职需补总购房款8%差价,未满3年离职需补总购房款6%差价,未满2年离职需补总购房款4%差价,未满1年离职需补总购房款2%差价。旭景公司于2015年4月1日通知顾宏强于2015年4月7日至16日集中办理入户交房手续。顾宏强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房手续,现要求旭景公司赔偿105天的延迟交房的违约金。顾宏强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浙江瑞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核定顾宏强可领取2014年2月至4月共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顾宏强均签到领取。原审法院认为:顾宏强与旭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旭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顾宏强,旭景公司已构成违约,故旭景公司应当支付顾宏强逾期交房违约金,旭景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告知顾宏强于2015年4月7日来办理交房手续,故交房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4月7日,逾期98天,顾宏强认为逾期105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顾宏强诉请的逾期交房时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旭景公司逾期交房98天应以已付房款4044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3963元。旭景公司抗辩认为昱辉阳光公司职工购买的房屋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故在交房上存在问题,并非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的理由,对旭景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旭景公司抗辩认为其在2014年12月30日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对此旭景公司未举证,且也未举证其已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通知顾宏强交房,对旭景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旭景公司抗辩认为系顾宏强未提供购房时所须材料导致无法交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购房所需材料须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并提供,故提供购房所需材料为购房的前置条件,旭景公司与顾宏强签订购房合同视为旭景公司认可顾宏强已尽到提供上述材料的义务;其次,旭景公司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从未向顾宏强提出过须补充购房所需的相关材料,其在诉讼中抗辩认为系顾宏强未提供购房相关材料导致逾期交房缺乏依据;最后,旭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的理由;综上,对旭景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旭景公司所提出的顾宏强五年之内离职应否赔偿昱辉阳光公司损失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旭景公司支付顾宏强逾期交房违约金39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顾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旭景公司负担。宣判后,旭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但在合同附件中也同时约定了顾宏强应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如:缴纳社保6个月以上并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五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等。由于顾宏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书面材料,以致旭景公司无法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顾宏强。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上述所需的材料已经视为提交的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旭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顾宏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顾宏强承担。顾宏强在二审中答辩称,旭景公司所称的提交有关书面材料是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与交房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旭景公司与顾宏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旭景公司与顾宏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效力均没有异议,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附件八即补充协议第2条只是对销售对象作了特别的限制,并要求销售对象在与旭景公司签订合同时一并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该条的约定与交房没有任何关系,顾宏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经提交了补充协议第2条所要求的书面材料,与旭景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也没有任何的关系。如果顾宏强不符合补充协议第2条写明的销售对象的条件,或者顾宏强不能提供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相关书面材料,旭景公司完全可以不与顾宏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旭景公司在与顾宏强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又以顾宏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为由,主张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旭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旭景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元芬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代理审判员 XX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