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建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王建飞。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原告王建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卫东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飞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提供了启东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启长价估车[2015]07号别克SGM7168ATA轿车价格评估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实其维修费为23980元(更换配件价格19930元+维修工时4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评估报告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23980元。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一张500元的拖车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综合1-2项,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4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36元[(24480元-2000元)×70%]。3、评估费90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王建飞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36元,汇入原告王建飞于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