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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迎新与宋延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新,宋延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王迎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延堂,居民。原告王迎新与被告宋延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新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延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新诉称,2015年7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宋延堂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王迎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迎新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延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迎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宋延堂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7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宋延堂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黄山五路南范村路段时,与同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王迎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迎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延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药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3份、用药明细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王迎新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28306.32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休息治疗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玉香和表弟王波为其护理,出院后由妻子为其护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出院后,由妻子徐玉香为其护理;证据3.邹平黛溪爱久缘庆典策划部出具的王迎新、徐玉香的工资表各3份、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印章)。证明原告王迎新20**年4月份工资为3200元、5月份工资为3500元、6月份工资为3400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徐玉香2015年4月份工资为3000元、5月份工资为3200元、6月份工资为3000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6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宋延堂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黄山五路南范村路段时,与同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王迎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迎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延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28306.32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休息治疗6个月。原告王迎新系邹平黛溪爱久缘庆典策划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3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玉香和王波为其护理,出院后由徐玉香为其护理。徐玉香系邹平黛溪爱久缘庆典策划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066元,王波系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东十六户居民,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另查明,被告宋延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8306.32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464元(3366元/月÷30天×12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293.97元{(11882+7962)元/年÷365天×7天+3066元/月÷30天×7天+3066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徐玉香和王波为其护理,出院后由徐玉香为其护理3个月。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徐玉香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王波居住于农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2574.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宋延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王迎新的损失52574.29元,应由被告宋延堂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迎新医疗费10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迎新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10293.9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057.97元,以上二项共计34057.9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8516.32元,由被告宋延堂按其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计款9258.16元。综上,被告宋延堂应赔偿原告王迎新损失43316.13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延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延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交由本院过付);如果被告宋延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延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人民陪审员  张卓人民陪审员  王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