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曾因盗窃,先后于2000年12月、2002年8月被丽水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二年、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65号“重庆富侨足浴店”门口,爬广告牌铁架进入二楼足浴店房间后走到一楼大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623号楼下,爬窗进入檀香园8幢306室,窃得被害人徐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765元以及一只“苹果”手机、一只“酷派”手机后逃离现场。3、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电力宾馆门口,爬围墙进入宾馆后,爬窗进入2207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房间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70元);被告人丁某又先后爬窗进入2206、2205房间,均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丁某来到宾馆一楼,用螺丝刀将2108房间防盗窗栏杆拧断后,爬窗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屈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一个充电宝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上述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已追归被害人。4、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380号楼下,爬窗进入三楼浙江方圆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10余元;被告人丁某又从三楼往下爬窗进入二楼“翡翠香居”茶馆,窃得被害人留志委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70余元后逃离现场。5、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19幢楼下,爬窗进入19幢2单元404室,窃得房间内一瓶XO酒以及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600余元后逃离现场。6、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飞扬”美容院门口,爬窗进入长运花苑16幢202室,窃得被害人钟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7、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163号“卡塔东南亚风情餐厅”后门,爬窗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被告人丁某又到紫金路155号“湘西部落”后门,爬窗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300余元、香烟若干条,并将收银台下的保险箱扔出窗外,但因响声过大怕被他人发现,未将保险箱带走便逃离现场,保险箱内有人民币12000元。综上,被告人丁某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15余元,其中12000元为犯罪未遂。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且在实施第七笔盗窃事实中的12000元是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3、被害人徐某、留志委、钟某、屈某、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安某、陈某、傅某、王某甲、赖某、刘某、李某、杜某等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6、莲价认(2015)166号关于联想THINKPADX220笔记本电脑等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8、抓获经过;9、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深夜经营场所无人看管和被害人熟睡之际,采用爬窗等方式进入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盗窃保险箱中财物的行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小部分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大部分赃物未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