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天春,伍卫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陈天春,伍卫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75号原告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海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8689-2。法定代表人张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天春,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伍卫平,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牛物流公司)诉被告陈天春、伍卫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均、被告陈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艾琳、万家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春、伍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巨牛物流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陈天春实际所有的渝XX**、渝XXX**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牛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天春购买渝XX**、渝XX**斯太尔重型货车各一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并由原告公司从2014年8月起开始垫付二被告的车辆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12月14日,原告共计为二被告的两车垫付按揭贷款215357元,并产生追款损失11261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215357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支付,并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追款损失11261元。被告陈天春、伍卫平辩称,向原告巨牛物流公司购车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属实,但被告接车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三包服务,车辆保险也是被告自己购买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账,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的银行卡在原告巨牛物流公司手中,被告不清楚原告巨牛物流公司垫付了多少按揭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天春、伍卫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天春与原告巨牛物流公司签订了2份《个人商用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天春向原告巨牛物流公司购买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2辆,即渝XX**、渝XXXX**号;价款分别为260000元和270000元;价款结算方式:被告陈天春向原告巨牛物流公司交纳车辆总价款的30%,即78000元和81000元,剩余价款182000元和189000元由被告陈天春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万州分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陈天春向原告巨牛物流公司支付首付车款的同时,应向原告巨牛物流公司支付车辆入户费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陈天春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万州分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并向原告巨牛物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如果迟延支付,被告陈天春除承担违约金外,原告巨牛物流公司还将采取如下法律措施:1、有权强行收回车辆,收车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一切损失由被告陈天春承担;2、有权将收回的车辆变卖、转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且有权以所得车辆价款冲抵被告陈天春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万州分行借款及原告巨牛物流公司的款项,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陈天春承担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陈天春与原告巨牛物流公司签订2份《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天春将渝XX**、渝XXX**以原告巨牛物流公司名义进行登记注册,双方建立管理合同;管理期限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管理车辆的月定额费:服务费按12.56吨收取,全年应交纳4000元,营业税由税务机关核定吨位收取,不包括车船使用税等。2013年12月20日,原告巨牛物流公司同被告陈天春、伍卫平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万州分行签订2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天春、伍卫平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万州分行贷款182000元和189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利率为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浮10%确定;每月30日为还款日,每月最低还款额分别为10862元和11702元;渝XXX**、渝XXX**号货车作贷款抵押;原告巨牛物流公司对被告陈天春、伍卫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陈天春、伍卫平未按约定分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巨牛物流公司代为被告陈天春、伍卫平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万州分行贷款215357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16000元,2014年11月19日53000元,2014年12月29日28900元,2015年3月3日23000元,2015年3月5日15500元,2015年5月29日23000元,2015年6月10日13200元,2015年6月30日22000元,2015年7月10日20747元,2015年7月24日10元。在此期间,原告巨牛物流公司派员到重庆城口、甘肃省等地向二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原告主张为此产生差旅费损失11261元,该费用为三人三天到重庆城口、三人四天到甘肃产生的过路费、油料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巨牛物流公司要求被告陈天春、伍卫平支付偿还的贷款未果,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巨牛物流公司提供的《个人商用车销售合同》、《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资金审批单、银行汇款查询回单、结婚证、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差旅费报销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巨牛物流公司为被告陈天春、伍卫平购车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陈天春、伍卫平不能按期清偿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银行贷款215357元,原告巨牛物流公司有权向被告陈天春、伍卫平追偿,被告陈天春、伍卫平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巨牛物流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陈天春、伍卫平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215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巨牛物流公司代为被告陈天春、伍卫平偿还贷款后,被告陈天春、伍卫平没有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应向原告巨牛物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巨牛物流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5%支付资金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巨牛物流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巨牛物流公司主张资金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从代为偿还按揭贷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巨牛物流公司在代为二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派员到重庆城口、甘肃等地向二被告追款,实际产生了追款损失,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巨牛物流公司主张的追款损失11261元虽然有差旅费报销凭证予以证明,但该损失中部分损失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考虑原告巨牛物流公司追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春、伍卫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2153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代为偿还按揭贷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其中16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53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28900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23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15500元从2015年3月5日起,23000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132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22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20747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10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二、被告陈天春、伍卫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追款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天春、伍卫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6690元,由被告陈天春、伍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大寨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