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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5日22时12分许,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路×村路段时,适有张×由北向南横穿马路,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与张×身体接触,造成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鉴定,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期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