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杨慧昌与母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昌,母名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45号原告杨慧昌,男,土家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母名江(又名母之国),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杨慧昌诉与被告母名江(母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雯独任审理。因被告母之国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晓茹、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2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开税票,并于2013年11月25日又因做工程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秀山县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200元,并赔偿拖欠原告借款按银行利率21个月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81200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母之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杨慧昌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之国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母之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母之国给原告杨慧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本人母之国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向杨慧昌(身份证号码:xxxx)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贰百元整(小写:¥2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在2014年9月18日前以本息一同结算的方式还清借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母之国给原告杨慧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本人母之国今因开税票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向杨慧昌(身份证号码:xxxx)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2013年11月25日,被告母之国给原告杨慧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本人母之国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向杨慧昌(身份证号码:xxxx)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秀山县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母之国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杨慧昌处借款212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812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母之国理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21200元、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1200元。同时,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但自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母之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12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双方的三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款21200元、50000元到期后,及借款10000自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其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12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10000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对于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母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名江(母之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慧昌借款812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2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杨慧昌负担130元,被告母之国负担17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母之国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雯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