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廖发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发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发田,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彭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发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发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廖发田与岳父朱某2等人到被害人朱某1家中商量山林的权属问题。双方在交谈中发生冲突继而扭打在一起,朱某1从家中拿起一把斧头准备要打廖发田,被朱某2等人拦住,廖发田就从门外的道场上捡起一根竹棍朝朱某1的右腿打了一下,朱某1就倒在地上了。随后,廖发田等人便离开了。经鉴定朱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廖发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发田供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廖发田与岳父朱某2、岳母胡某等人到被害人朱某1家中协商山林及林地权属问题。双方在交谈中发生冲突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害人朱某1从家中拿起一把斧头准备要打被告人廖发田,被朱某4、朱某2等人拦住,被告人廖发田就从门外的道场上捡起一根竹棍朝被害人朱某1的右腿打了一下,被害人朱某1就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廖发田等人便离开了。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朱某1案发后于2015年2月24日13时许报警,2015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彭泽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口头将被告人廖发田传至黄花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廖发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月25日彭泽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同月27日彭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4日对被告人廖发田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廖发田的家属于2015年2月27日与被害人朱某1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1医疗费用、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19000元,同日被害人朱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廖发田的家属能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相关部门不予追究被告人廖发田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廖发田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案发当天2015年2月24日午饭过后,其岳父朱某2、岳母胡某去找朱某1协商山林方面的问题。等其与其妻子朱某3赶到朱某1家时,便见他们在争吵。后其与朱某1在交谈中发生冲突,朱某1拿起客厅地上的斧子准备砍他,其岳父朱某2等人就抓住朱某1手中的斧子不让朱某1砍他。其心中害怕就在门外捡起一根竹棍朝朱某1的小腿部位打了一下,打完之后就离开了。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称其在2015年2月24日13时许,在其家因与朱某2协商山林的事情争吵起来,后廖发田对其拳打脚踢,其妻子欧某过去拉架也被廖发田踢了三、四脚。他们被拉开后其就在地上捡起一把斧子并对他们说:“你们要再打我,我就用斧子打你们。”这么说完后朱某2等人就出去了,手中的斧子就被其妻子欧某抢了下去。接着其就也走出了门,当其走到门外道场时廖发田就从地上捡起一根竹子朝其小腿打了一下,其当时就倒了下去。朱某2等人见状就走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称案发时,廖发田与朱某1发生争执,朱某1先拿斧头要砍被告人,被告人就从门口捡起一根竹棍打了朱某1的腿。4、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称案发时,廖发田与朱某1发生争执,朱某1先拿斧头要砍被告人,被告人就从门口捡起一根竹棍打了朱某1的腿,朱某1说自己的腿被打断了就倒在地上了。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称案发时,廖发田与朱某1发生争执,朱某1先拿斧头要砍被告人,被告人就从门口捡起一根竹棍打了朱某1的腿,朱某1说自己的腿被打断了就倒在地上。6、证人欧某的证言,证称案发时,朱某1因为家具被破坏并且受到被告人的殴打后才拿起斧子,但是很快斧子就被她和朱某4控制住,随后被告人拿起门口的竹棍打了朱某1的右腿一下。7、证人朱某4证言,证称案发时,朱某1因为家具被破坏并且受到被告人的殴打后才拿起斧子,但是很快斧子就被其和欧某控制住,随后被告人拿起门口的竹棍打了朱某1的右腿一下。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彭泽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由被害人朱某1于案发后报案,被告人廖发田系投案自首。11、谅解书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廖发田家属与朱某1达成赔偿协议及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廖发田的家属向被害人朱某1进行了赔偿等具体情况。12、(彭)公(司)鉴(伤检)字(2015)024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3、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下浒边防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廖发田的身份、年龄、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发田在其岳父、岳母与被害人协商林地权属时发生冲突,且在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廖发田使用竹棍将被害人打伤,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廖发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发田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发田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被害方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对其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且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发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徐 非人民陪审员 吕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