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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海湖、谭忠领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湖,谭忠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海湖,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谭忠领,曾用名谭海领,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海湖、谭忠领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海湖、谭忠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谭忠领在自家宴请被告人谭海湖等七名田阳县洞靖乡村民,并承诺晚饭后请大家去KTV开包厢唱歌。后被告人谭忠领给被告人谭海湖700元人民币去开包厢。当天21时许,被告人谭海湖在红棉路鑫金同城KTV302号包厢开厢消费,并通知谭忠领及李某1、韦某2等人。至22时许,被告人谭忠领到达上述包厢后,发现茶几上一个盘子内放有毒品K粉,且看到谭海湖等人在吸食毒品K粉,没有予以制止。同时,被告人谭海湖在吸食K粉时见到李某3、李某1、班某、韦某1、韦某2在包厢内吸食K粉,也没有予以制止。次日0时许,公安民警到上述包厢例行检查,查获在包厢角落的一包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净重0.51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测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谭忠领、谭海湖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忠领、谭海湖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忠领、谭海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谭忠领在自家宴请被告人谭海湖以及同乡的李某3、李某1、李某2、韦某2、韦某1等人,并承诺晚饭后请大家去KTV开包厢唱歌。后被告人谭忠领委托被告人谭海湖去开包厢并给其700元。当天21时许,被告人谭海湖使用上述所得钱款在红棉路鑫金同城KTV302号包厢开厢消费,并通知谭忠领等人。后谭忠领等人于当日22时许陆续到达上述包厢。被告人谭忠领见包厢茶几上一个盘子内装有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且明知谭海湖等人在吸食盘子内的毒品氯胺酮,没有予以制止;被告人谭海湖在自己吸食毒品氯胺酮的同时,见到李某3、李某1、班某、韦某1、韦某2也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亦没有予以制止。次日0时许,公安民警到上述包厢例行检查,在包厢墙角处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经称量,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净重0.5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含有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谭海湖、谭忠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检测结果照片,鑫金同城KTV点菜单、扣押清单,过秤笔录,取样送检笔录,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20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田阳县公安局头塘派出所证明,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3、李某1、李某2、韦某2、韦某1、班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忠领、谭海湖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海湖、谭忠领为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忠领提供资金,被告人谭海湖接受委托并找到场所,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本案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忠领并非吸毒人员,在本案中亦非专门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谭忠领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谭海湖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属于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不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自己亦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考虑到其社会危险性较大,故对被告人谭海湖不予适用缓刑。有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海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谭忠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许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