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祖明与林观福、丁月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明,林观福,丁月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张祖明,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林观福,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丁月芸,女,回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张祖明与被告林观福、丁月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福和丁月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向被告林观福提供了40万元、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林观福通过其妻丁月芸的账户向原告之妻陈玲的账户汇付了5万元,经原告同意,该5万元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林观福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丁月芸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13日、5月25日、7月18日、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4330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的款项。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应付利息后,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林观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92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观福拒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丁月芸作为林观福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92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3日起暂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DCC历史流水》、《结婚证》,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偿还324330元,尚欠借款本金280922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祖明与被告林观福系同乡同学关系。2014年3月19日和同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出借50万元给被告林观福,借款时被告林观福未出具《借条》。2015年2月15日被告丁月芸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被告偿还的5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为此被告林观福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兹向张祖明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50000),月利息按2%计息(百分之二)。”此后,被告丁月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原告5万元、2015年5月13日偿还24330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18日偿还5万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10万元,共计324330元。上述还款扣除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外,其余还款折抵借款本金。借款本息抵扣后,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林观福尚欠借款本金280922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23日之后,被告林观福、丁月芸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31日在平潭县补办《结婚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DCC历史流水》等证据证明被告林观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抵扣后,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922元。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今被告未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林观福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观福、丁月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祖明借款本金28092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被告林观福、丁月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