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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鑫与何承福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何承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06号原告杨鑫,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承福,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凤冈县水投公司员工。原告杨鑫与被告何承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希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及委托代理人廖万福,被告何承福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何承福承建凤冈电信公司在茶山松林修建通信接收塔工程时,与原告口头协议,被告以15000元的总价款将所用建材(除水泥100包外)由原告提供,并将所用建材(包括水泥100包)搬运到施工现场,后我按口头协议将材料如期运送到施工现场,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我的费用,我多次催问,被告于12月3日上午支付了5000元,余下的10000元拒不支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我的材料费和劳务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只是我已经付完全部的款项,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补偿我到庭开庭时的误工费和王寨到永安的车费共计28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唐梅出庭作证:证人唐梅主要证明了其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是4500元。综合案件客观实际:证人唐梅的证言,主要证明收到被告现金4500元,与被告的陈述已全部支付款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被告因承建凤冈电信公司通信接收塔,遂与原告协商,所用材料由原告提供,水泥100包从原告房前的公路上搬运到施工现场,以上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按约定将所有材料和水泥搬运到施工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000元;双方为下欠10000元是否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和劳务工资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方应对承揽合同约定所承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工程结算及款项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无需举证,被告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自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支付了全部款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参加开庭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和劳务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反驳原告的主张以及请求原告赔偿参加开庭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承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鑫材料费及劳务工资共计10000元;二、驳回被告何承福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承福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简希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有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