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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樊某、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周某在其经营的忻城县思练镇忻思娱乐城KTV包厢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蓝某等20人吸食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次日13时许,樊某、周某被抓获,公安民警在KTV包厢内缴获氯胺酮净重7.31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净重8.84克、方形塑料盘1个、圆形塑料盘1个、吸管27根、塑料卡片2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证人覃某甲、韦某甲、刘某、杨某甲、莫某甲、韦某乙、杨某乙、覃某乙、谭某、韦某丙、蓝某、杨某丙、陆某、莫某乙、莫某丙、蒙某、覃某丙、罗某、韦某丁、莫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字(2015)798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樊某、周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樊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樊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樊某与周某在公共场所容留众多的人吸食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原判根据上诉人樊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樊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解光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朝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