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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经常为琐事吵闹。2015年双方闹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夏天,原告回到被告家中看孩子,被告方将原告母亲打伤。双方曾协商离婚,后被告又反悔。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离婚对孩子影响也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徐某甲”,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给子女创造一个利于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传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