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林军与张小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军,张小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9号申请执行人林军,武汉××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小汉,武汉××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关于林军与张小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军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张小汉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林军支付购车款10,000元;2、向林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0.2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小汉银行存款人民币10,090.2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