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与苍瑞环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苍瑞环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彭守智,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传成,系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苍瑞环,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白沙湾村。委托代理人苍国锋,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丽华村。上诉人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九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被上诉人苍瑞环的委托代理人苍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反诉被告)苍瑞环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委托(风险)代理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即原告)因与归州镇政府及开发商房屋拆迁安置回迁楼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即被告)代理诉讼程序,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自由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合同履行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案裁判法律文书生效日期止。二、甲方诉讼目的:(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合同。1、要求镇政府及开发商与拆迁户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回迁楼建设地点及交付时间;2、要求支付延长过渡期的安置补助费。(二)因开发商(拆迁人)违约造成原合同不能履行;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从产权置换变更为货币补偿,解除拆迁安置回迁楼合同关系。三、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选择本合同第二条中诉讼目的,如选择第一项诉讼目的,乙方按照甲方应取得的回迁楼数量收取代理费。双方约定:每幢回迁楼(按80-120平方米计算)乙方收取代理费人民币5000.00元整;如选择第二项诉讼目的,每幢回迁楼乙方收取代理费每幢楼房人份民币10000.00元整,法院应交纳诉讼费、评估费由甲方承担。四、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按照应取得回迁楼的数量二幢,一次性交付代理费合计:20000.00元整。五、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时,乙方已经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回;如乙方违约时,已经收取的代理费全部退回甲方。六、甲方必须保证真实的叙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乙方必须保证本次诉讼、非诉讼达到本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诉讼目的,否则,退回已经收取的代理费。七、本合同如有未尽适宜,可以协商另行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1年6月4日原、被告将合同第四条中“甲方按照应取得回迁楼的数量二幢,一次性交付代理费合计20000.00元整”变更为“三幢,代理费合计30000.00元”,其他条款均未改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代理费9000.00元,诉讼费1000.00元,计1000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收据2份,一份为代理费10000.00元和诉讼费1000.00元,另一份为代理费5000.00元和诉讼费500.00元,合计金额为16500.00元。之后被告开始为原告代理诉讼,首先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1)盖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不属于民事管辖范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裁定驳回起诉。后被告代理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被告欲代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至今未能立案。据此原告因未能达到约定的诉讼目的而诉至法院。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能足额及时交付代理费而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风险)代理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24条第4项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故被告不具备为原告代理诉讼的条件。本案被告虽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即至案件裁判法律文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日期止,原告亦未能达到双方约定诉讼目的,因此被告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约定退回原告已经收取的代理费和诉讼费。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交付代理费30000.00元,但因当时双方经协商,被告已同意原告先交付10000.00元的费用,表明原告不存在违约,并且被告亦不具备为原告代理诉讼的条件,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苍瑞环代理费、诉讼费计100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苍瑞环负担150.00元,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负担50.00元。反诉费315.00元,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返还16000元,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案件受理费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后,拒不交付代理费,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苍瑞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约定,如果官司赢了才给钱,输了要返钱,我第一次交了一万元,第二次是委托我三姐交的钱,现在我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我第一次交的一万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原审判决中应由上诉人返还的案件受理费600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苍瑞环签订的委托(风险)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诉讼目的,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被上诉人已交付的代理费用。被上诉人虽起诉要求返还16000元,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合同虽约定被上诉人应一次性交付代理费30000元,但此后双方协商可以先交部分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原审判决中应由上诉人返还的案件受理费600元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九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的反诉请求;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九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苍瑞环代理费、诉讼费计10000.00元。”三、上诉人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苍瑞环代理费9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上诉人山东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承担700.00元,被上诉人苍瑞环承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名环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