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折存,崔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折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4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O0元,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莉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折某、崔某某经事先预谋,来到被害人张某甲位于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一巷云安小区23-1-303的家中,两人以试戴为由哄骗张某甲将金项链(经鉴定价值2860O元)交由折某试戴。随后,崔某某给折某100元让其下楼买东西,折某便戴着张某甲的金项链下楼离开。片刻后,崔某某借口下楼寻找折某离开张某甲家并与折某会合。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折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折某、崔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折某、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折某具有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折某、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折某、崔某某盗窃所得财物责令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