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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叶某、林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原某,余某,杜某,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广群,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原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薛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向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原某、余某、杜某、于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原某、余某、杜某、于某及辩护人赵广群、卢文彪、李细君、薛稳、郭向锋、杨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原某、余某、杜某、于某伙同其他多名在逃被告人,通过加入“经纪小贝代理群”、“倾国倾城”、“吃喝玩乐私拉禁公信”“去哪儿旅行群”等多个微信群,并通过互加好友资源共享,之后相互纠集多次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并且还相互介绍卖淫,每介绍一单均从卖淫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介绍费,非法牟利。1、被告人叶某共介绍四单卖淫行为:(1)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叶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和微信名为“羽曦”(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卖淫女到罗湖区深圳大剧院旁的维也纳酒店向嫖客王某、李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卖淫,发生完性关系后王、李分别微信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嫖娼费给被告人余某和“羽曦”,之后被告人余某和“羽曦”各微信转账了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叶某。(2)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叶某又微信联系之前和他发生过性交易的张某乙(已行政处罚)向其介绍女孩卖淫,张同意后被告人叶某遂发来照片让张挑选,后张挑中了卖淫女郭某从(已行政处罚),被告人叶某便通知张某乙去郭某从暂住的罗湖区松园路鸿翔花园某房发生性关系,事后张用银行卡转账了人民币5000元给郭,郭又用支付宝转了人民币25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叶某。(3)2015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叶某又主动介绍微信名为“一见忠晴”(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卖淫女到福田区福华路维也纳酒店向嫖客潘某(已行政处罚)卖淫,事后潘用微信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给“一见忠晴”。(4)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叶某还为被告人原某介绍一名嫖客,后该嫖客在被告人原某罗湖区世界金融中心某房住处发生性关系,该嫖客支付了被告人原某人民币3000元现金,原则转账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叶某。2、被告人林某共介绍三单卖淫行为:(1)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应嫖客张某君(已行政处罚)之约后将卖淫女郭某从介绍给张,后张某君在福田区香格里拉酒店与林某、郭某从两人发生性关系,事后张给了林、郭每人800美元。(2)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林某又将郭某从介绍给了之前认识的嫖娼人员黄某(已行政处罚),后黄前往郭在罗湖区松园路鸿翔花园某房的住处与郭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黄微信转了人民币4000元给郭,郭又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林某。(3)2015年8月3日下午,嫖客赵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林某让其介绍卖淫女,后林将卖淫女黎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赵并告诉了黎的住址,后赵来到福田区新洲路嘉州富苑某房与黎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赵给了黎某人民币2000元,黎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林某。3、被告人李某甲共介绍三单卖淫行为:(1)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于某介绍给男子廖某(已行政处罚),廖与于发生完关系后,被告人于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李某甲。(2)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联系之前有过性交易的嫖客黄某(已行政处罚),向其推荐卖淫女魏某兰(已行政处罚),黄同意后,被告人李某甲让魏与黄联系,后黄某与魏某兰在福田区都汇时尚宾馆某房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黄给了魏人民币3000元,魏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李某甲。(3)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又介绍了魏某兰到深圳市五洲宾馆某房与一名嫖客发生性关系,事后魏又转了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4、被告人原某共介绍两单卖淫行为:(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原某将一名之前与她发生过性交易的嫖客介绍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嫖客约至其住处罗湖区阳光新干线某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该嫖客给了张人民币3000元现金,张则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原某。(2)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原某又介绍了一名嫖客给被告人张某甲,张又将该嫖客带至罗湖区阳光新干线C栋某房间的住处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该嫖客给了张人民币3000元现金,张则通过微信转账了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原某。5、被告人张某甲共介绍三单卖淫行为:(1)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微信名叫“问哥”(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介绍给被告人原某,后被告人原某与该男子联系后在福田区皇庭威酒店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问哥”给了原人民币3000元,原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张某甲。(2)2015年7月11日张某甲又将之前与其发生过性交易的刘某(已行政处罚)介绍给被告人原某,并谈好价格性嫖资为人民币3000元,还称刘当时没带钱以后再给。后刘与原在深圳市金茂万豪酒店发生了性关系,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先转了人民币2000元卖淫费给被告人原某,几日后刘某通过银行卡转款人民币3500元(多支付了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3)2015年7月30日张某甲又介绍了一名认识的嫖客(已行政处罚)给被告人原某,让原去龙岗一酒店开好房等他,之后该嫖客到了酒店与原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事后该嫖客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给被告人原某,被告人原某则分两次每次转了共计人民币3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张某甲。6、被告人余某共介绍三单卖淫行为:(1)2015年6月许,被告人余某将之前与她有过性交易的的罗某亮(已行政处罚)介绍给被告人叶某,并把罗的电话给了叶,之后叶前往福田区天安高尔夫陇园小区见到罗某亮,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罗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现金给叶,叶之后就转了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余某。(2)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余某又将之前与她发生过性交易的微信号名为“pa-pa-xia”的男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介绍给卖淫女朱某婷(已行政处罚),两人发生完性关系后,朱便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余某。(3)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余某与男子郑某联系后将卖淫女宋某瑶(已行政处罚)介绍给郑,事后郑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余某。7、被告人杜某共介绍两单卖淫行为:(1)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杜某将之前与她有过性交易的微信号是“chanyukit23”的男子介绍给卖淫女冯某(已行政处罚),冯某与该男子发生完性关系后用微信转账了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杜某;(2)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杜某将之前与他发生性交易的胡某(已行政处罚)介绍给被告人张某甲,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和胡某前往被告人杜某的住处--罗湖区庐山花园某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胡某支付张人民币3000元现金,被告人张某甲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杜某。8、被告人于某共介绍三单卖淫行为:(1)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于某与之前的一个发生过性交易的微信名为fangyi157771的男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见面,对方要求再次发生性关系,因当时被告人于某当时处于生理期,便介绍了被告人李某甲给该嫖客,于先收了该嫖客人民币3000元现金,后该嫖客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上后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于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因在此之前被告人李某甲之前欠被告人于某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2)2015年6月21日叶某介绍了一名男子给于某,但该嫖客没看上于某,于某便联系了微信名叫“洋洋”(微信号“S988198”)的卖淫女介绍其向该男子卖淫,事后“洋洋”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于某作为介绍费;(3)2015年7月28日于某又将一名与其发生过性交易的嫖客秦某(已行政处罚)介绍给被告人原某,并将电话发给了被告人原某,之后原来到罗湖区新时代酒店与秦某发生了性关系,秦支付了原人民币3000元现金,原之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于某。公安机关民警经侦查于2015年8月4日将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余某、杜某、于某抓获;2015年8月7日民警经侦查将被告人原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若干台;2.书证:接警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郑天祥身份信息、南湖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及辨认照片来源说明、郑某与“骆驼”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李某乙、张某乙、冯某、潘某、郭某从、任某、赵某、黎某、黄某、廖某、刘某、李某乙文、李某乙、吴某、郑某、胡某、秦某、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原某、余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杜某、于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涉案人员微信开户资料转账聊天记录的光盘六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原某、余某、杜某、于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八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原某、余某、杜某、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被指控的其中两单介绍卖淫行为证据不够充分,事实存疑,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坦白认罪,真诚悔罪,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被指控的于2015年5月21日介绍郭某卖淫不属实,其与郭某均为普通卖淫行为,其收取的费用也是嫖资而非介绍费,其近介绍两单卖淫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其有母亲需赡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仅介绍两单,其被指控于2015年3月8日介绍卖淫行为的事实存疑,其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悔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或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家庭条件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原某、余某、杜某、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被指控的介绍卖淫事实,均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应的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原某、余某、杜某、于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原某、余某、杜某、于某犯介绍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张某甲、原某、余某、杜某、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是初犯偶犯、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林某、李某甲部分被指控介绍卖淫行为不属实或存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原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余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杜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