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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方智俊与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智俊,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智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宝玉,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883A室。法定代表人刘文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明。上诉人方智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方智俊系自行离职,方智俊作为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我公司经营不善(我公司现已停业)有重要责任,方智俊在工作总结中承认未完成工作目标,在电子邮件中承认公司陷入困顿,故不应支付绩效奖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方智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4年10月工资25000元以及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绩效工资100000元。方智俊辩称:2014年10月8日到11月2日期间,我在中文公司正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4年11月3日劳动合同解除。综上,不同意中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支付绩效工资。首先,双方虽然约定了绩效年薪10万,但同时约定了在年度结束后,根据考核评价结果进行核定,考核合格且完成了当年经营任务才予以发放。中文公司提交的年度绩效考核表显示方智俊未完成预定经济指标;其次,根据中文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可以看出,中文公司明显陷入经营困顿,存在亏损。方智俊在工作总结中也承认任务目标未完成、公司陷入困局。而方智俊作为负责单位项目管理、组织运营的高级管理人员(业务副院长)在公司经营不善乃至停业的情况下,仍要求公司支付高额绩效年薪,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方智俊谎称账号为×××的QQ号并非其使用,现经法院已证实账号为×××的QQ号使用者即为方智俊,故方智俊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不仅有违诚信,更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故对绩效奖金一节,法院采信对方智俊不利的主张。综上,对中文公司主张不支付方智俊绩效奖金十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文公司主张方智俊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考勤证据,故法院采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文公司应支付方智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中文公司同意支付方智俊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19200元,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中文公司未提交9月、10月考勤表,故法院采信方智俊2014年10月全勤的主张,故中文公司应支付方智俊2014年9月工资11494.25元、10月工资2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方智俊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方智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方智俊二○一四年三月至八月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二百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方智俊二○一四年九月工资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十月工资二万五千元;五、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支付方智俊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绩效工资十万元;六、驳回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方智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中文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绩效工资10000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方智俊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中文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表造假,且无考核标准,财务报告虚假,不存在亏损,其并非业务副院长;2、账号为×××的QQ号并非方智俊使用,法院未能证实;3、停业与支付绩效年薪没有必然联系。文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方智俊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中文公司,担任副院长职务,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年薪制补充协议,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月薪2.5万元,绩效年薪:在年度结束后,根据考核评价结果进行核定,考核合格且完成了当年经营任务的在次年2月份之前一次性核发绩效年薪10万元。原审审理中,方智俊主张中文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书年薪制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绩效工资10万元;中文公司主张方智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是公司里最高的,整个运营靠方智俊,公司一直没有利润,现在甚至已经停业了,而且方智俊的考核不合格,故不应支付绩效工资10万元,同时提交财务鉴定报告以证明公司亏损。方智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辩称单位是有盈利的。中文公司提交方智俊通过QQ邮箱即×××给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2014年9月9日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工作总结……年初确定的目标未完成。2014年9月11日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梅总,……第二件事,由于公司当前的困局,我为顾全大局同意暂缓发放我的工资,后来通过您的努力,暂时性解决了人员工资一事,但7月工资仍未发放给我,请求一周内发放;第四件事,下周一我要回一趟老家,家中有事需要回去一段时间……特向您请一段时间的假。方智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邮件非其所发,工作总结非其所写,×××并非其QQ号。中文公司还提交了高层经理年度绩效考核表,该表显示对方智俊评价得分为37.67分,评价等级为D,未能领导团队完成预定的经济指标,经董事会研究不予发放年度绩效年薪。原审中,中文公司另主张方智俊自2014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未到单位上班,但未提供考勤证据。方智俊主张2014年9月16日至9月20日期间请假,之后一直在上班,后中文公司宣布停业,员工解散,劳动关系解除。经原审法院调查,账号为×××的QQ号昵称为静坐云端,在方智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以加方智俊该QQ号为好友的方式与方智俊聊天过程中,方智俊承认该QQ号的使用人即为方智俊本人,并一直在使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账号为×××的QQ号相关信息,其中个人资料显示昵称为静坐云端,性别为男,年龄为37岁,出生日期为8月20日,个人主页为http://blog.sina.com.cn/×××。经点击上述网页显示博客名为方智俊,个人简介部分描述了方智俊的任职经历,联系方式为邮箱:×××,咨询电话为138XX****XX。本院要求方智俊就上述情况进行说明,其除坚称账号为×××的QQ号并非其使用外,未作其他解释。另查,方智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文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8月工资差额19200元;3、中文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50000元;4、中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5、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绩效工资1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3、中文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19200元;4、中文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11494.25元、10月工资25000元;5、中文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绩效工资100000元。中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公证书、劳动合同书年薪制补充协议、年度绩效考核表、财务鉴定报告、工作总结、qq聊天记录截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方智俊绩效年薪100000元。双方约定方智俊考核合格且完成了当年经营任务系支付绩效年薪的前提条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支付绩效年薪需同时满足考核合格及完成当年经营任务两项条件。本案中,中文公司虽未提交双方就年度经营任务予以量化明确的书面文件,但中文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邮件中,有“年初确定的目标未完成”的表述。现方智俊虽辩称该邮件并非其所发,账号为×××的QQ号并非其使用,但一方面,原审法院在调查过程中,方智俊自认系其本人使用,另一方面,二审过程中,方智俊就本院查询的该QQ号多项信息均指向方智俊,且出生日期等信息与其相符一节未作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账号为×××的QQ号系方智俊使用,方智俊相关陈述构成虚假陈述,严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妨害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此之外,邮件内容中载明的请假一节亦与方智俊自述的请假情况基本一致,亦可以印证邮件的真实性。据此,根据方智俊自认未能完成工作目标的情况以及中文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方智俊要求中文公司支付绩效年薪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文时代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智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