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武义县熟溪街道南门街与中盛路交叉路口地段倒车时,与沿南门街由北往南方向祝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了何某血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祝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