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振福抢劫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振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63号罪犯朱振福,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涡阳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5)嘉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振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十二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振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振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振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振福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振福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叶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