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喻德乐诉被告刘华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喻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2011年8月,被告刘某某将其店面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万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万元。原告喻某某提供了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工程款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某某将其店面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从事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原告喻某某施工。原告喻某某承接工程后,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刘某某使用。但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万元未付,经原告催索,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喻某某出具欠据,但此后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虽不具有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但其已按约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喻某某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欠工程款应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喻某某人民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三百元,共计六百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喻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徐兴中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