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甲等与金某甲、许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闫某,冯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甲,王某甲,郝某甲,翟某甲,李某丙,于某,王某乙,胡某,宋某甲,白某,杨某甲,郝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杜某甲,刘某甲,杨某丁,王某丙,徐燕,杜某乙,蒋某甲,贾某甲,程某,李某丁,苏某,蒋某乙,徐某,陈某丁,朱某,杨某戊,孙某甲,沈风玲,丁某甲,田某甲,孔某甲,曹某,尤某,翟某乙,翟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丁某乙,彭某,宋某乙,王某丁,孔某乙,田某乙,李某戊,赵某,秦某,杨某己,孙某乙,姚某,马某,段某,吴某乙,孔某丙,杨某庚,李某己,张某甲,张某乙,田某丙,李某庚,贾某乙,张某丙,杜明玲,翟来芝,金某甲,许某,青岛通商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李某甲。原告:陈某甲。原告:闫某。原告:冯某。原告:李某乙。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吴某甲。原告:王某甲。原告:郝某甲。原告:翟某甲。原告:李某丙,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村***号,身份号码3708311980********。原告:于某。原告:王某乙。原告:胡某。原告:宋某甲。原告:白某。原告:杨某甲。原告:郝某乙。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杜某甲。原告:刘某甲。原告:杨某丁。原告:王某丙。原告:徐燕。原告:杜某乙。原告:蒋某甲。原告:贾某甲。原告:程某,原告:李某丁。原告:苏某。原告:蒋某乙。原告:徐某。原告:陈某丁。原告:朱某。原告:杨某戊。原告:孙某甲。原告:沈风玲。原告:丁某甲。原告:田某甲。原告:孔某甲。原告:曹某。原告:尤某。原告:翟某乙,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北百顶南村***号,身份证,3708311972********。原告:翟某丙。原告:刘某乙,女,回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清真寺街***号,身份证,3708311979********。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原告:丁某乙,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号,身份证,2326231966********。原告:彭某。原告:宋某乙,女,汉族,1990年04月05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街道代家办事处庄村***号,身份证,3708311945********。原告:王某丁,女,汉族,1967年11月01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号,身份证,3708311967********。原告:孔某乙。原告,田某乙,女,汉族,1986年0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涧沟村***号,身份证,3708311986********。原告:李某戊,女,汉族,1945年0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号,身份证,3708311945********。原告:赵某。原告:秦某。原告:杨某己。原告:孙某乙,女,汉族,1998年11月06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鲁舒村***号,身份证,3708311998********。原告:姚某。原告:马某。原告:段某,女,汉族,1984年11月04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卧牛庄村***号,身份证,3708311984********。原告:吴某乙。原告:孔某丙。原告:杨某庚。原告:李某己。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田某丙。原告:李某庚。原告:贾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杜明玲。原告:翟来芝。诉讼代表人:徐燕。诉讼代表人:沈风玲。诉讼代表人:杜明玲。诉讼代表人:翟来芝,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星村镇星村村***号,身份证号:37083119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岩。被告:金某甲。被告许某。被告青岛通商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辛。原告李某甲等与被告金某甲、许某、青岛通商玩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通商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青岛通商玩具有限公司在泗水县成立韩国通商玩具驻泗水办事处。设立人是金某甲和许某,金某甲负责和总公司联系向公司交货和领取工资款,许某负责在泗水组织生产和发货,该工厂的地址在泗水县××路,加工厂工人数为100余人。驻办事处带班负责人为杜明玲,会计为张某丙。我们的工资都是由他们整理,按照我们的工作量,金某甲和许某将款项支付给会计后发放,我们工作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许某在8月28日离开泗水后至今没有再回来,至2015年9月初,被告共拖欠我们工资款共计306475.2元,现被告拒不支付以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工资款306475.2元。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许某未作答辩。被告青岛通商玩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未在泗水县设立过办事处。原告所称设立人金某甲、许某在泗水县××路所成立的工厂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所述,他们的工资均由被告金某甲等结算发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向金某甲支付了加工费,并不拖欠,且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应向其提供劳务的当事人金某甲和许某索要劳动报酬,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甲2013年在泗水县光明路成立韩国通商玩具驻泗水办事处,该办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金某甲在泗水县成立玩具加工点后,即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加工玩具提供劳务,由许某负责日常加工生产,工资由带班组长每天汇总到会计处,由会计月底汇总每人每月工资数额,并制作成表格。发放工资时,由被告金某甲将工资打至被告许某账户,由许某去银行提取现金后,会同会计一块发放给工人。2015年8月28日被告许某离开泗水县后,被告金某甲、许某一直未回泗水,也拒不发放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8月份工资305375.3元。被告青岛通玩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金某甲加工生产玩具,被告青岛通商玩具有限公司提供支出决意书两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支付被告金某甲加工费131316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71390.88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金某甲招聘员工,被告金某甲招聘财务人员制作的工资表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5375.3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某仅是负责生产管理,不是韩国通商玩具驻泗水办事处设立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通商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甲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因此,被告青岛通商玩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甲支付原告工资30537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20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王衍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