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6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地址武清区新华北路金融大厦。代表人张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野,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兵,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地址天津新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北侧。法定代表人马久春,职务厂长。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贷款金额为124万元,实际发放34万元,尚欠贷款14万元未还,到期日为1995年8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10.98‰,此贷款的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74211元(贷款本金14万元,利息1342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万元,利息134211元,合计274211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担负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24万元用于购自行车零件,还款期限至1995年8月20日,执行月利率10.98‰,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9%计算,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4万元,后被告偿还2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4万元,利息134211元,本息合计274211元。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借款合同、计息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借款情况属实,且有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34211元,(利息计算自1995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息合计274211元;二、被告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