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文、书记员黄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以3000元的山价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深渡村村民杨某甲手中购买了深渡村4组杨某乙位于“山宝冲口”(又名宝山冲口)的林木。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进入“山宝冲口”山场采伐林木,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县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加工的原木267件被依法扣押。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山宝冲口”山场砍伐的林木为杉木和马尾松,林木蓄积为26.1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21.1立方米,马尾松蓄积5.0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依法扣押的267件原木进行处理,扣除加工、搬运费费用后,变价款为3175.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何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林业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林木2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木材变价款3175.95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莉云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