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来雨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868号原告陈来雨,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管庄。法定代表人于军,乡长。委托代理人邱灿,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来雨(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瑾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灿、杨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朝管(2015)第6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提出要求获取管庄乡重兴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申请。经查,重兴寺村目前处于村民自愿按照绿隔相关政策进行腾退阶段,腾退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被告未制作原告申请的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对此作出的答复存在重大错误。原告通过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重兴寺村被分别列入北京市2013年-2015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实施计划册中。原告通过阅读被告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获知被告已经编制完成重兴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方案。通过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原告获知被告为重兴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项目实施主体。棚户区改造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更需要社会公众的广泛知晓和参与。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故意隐瞒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应当知晓重兴寺村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答复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明确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不存在的理由,即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故法院应依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通过阅读被告公布的“管庄乡政府工作报告”知悉涉案的申请公开事项。但在该报告中明确表述是“编制完成重兴寺村、郭家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方案,并上报规划部门审定”,说明该改造和环境整治方案属于没有完成的工作事项,在编制后还必须经过批准才能公布、实施和执行。因此原告在明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仍申请公开,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管庄乡重兴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被告收到申请后,当日制作了朝管(2015)第63号-回《登记回执》并送达原告。后被告工作人员针对原告申请信息进行了电子系统搜索和纸质文件查找,因无法按期作出答复,被告经内部审批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朝管(2015)第63号-延告《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原告。后被告继续工作,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被诉的《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电子档案查询系统截屏两页、《关于对陈来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的请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答复告知书》《政府工作报告》等在案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履行程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意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为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畅通渠道,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申请后,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开展审慎合理的检索核查工作,并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行政机关主张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申请信息为“管庄乡重兴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被告答复称信息不存在,但并未就其是否负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原告申请信息所指向的“管庄乡重兴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在该项目中履行过有关职责等作出说明,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仅以“重兴寺村目前处于村民自愿按照绿隔相关政策进行腾退阶段,腾退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被告未制作原告申请的信息”为由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告知书》,明显与原告申请信息不具有对应性,未尽到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开展工作,重新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针对其申请重新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的朝管(2015)第6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来雨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提出的获取“管庄乡重兴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