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某国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国。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卓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夏,被告人吴某国与王某(已判刑)先后两次到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寨西村西沭河沙塘办公室后的小棚内,盗窃殷某存放的叶轮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国到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后寨村,盗窃吴某伟放在家门口东旁的搅拌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国退赔吴某伟损失600元,吴某伟对吴某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对剩余1400元不再要求退赔;被告人吴某国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吴某伟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国退缴的赔偿款260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被害人殷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