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美荣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美荣,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美荣,女,汉族,1961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美荣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蒋美荣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金莲、张雷,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蒋美荣于1983年1月开始在鼓楼区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全年无休。2012年12月16日,鼓楼区环卫所改制为南京鼓楼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鼓楼环卫公司通知蒋美荣离职,2015年5月7日起蒋美荣未再提供劳动。2014年2月18日,蒋美荣与鼓楼环卫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鼓楼环卫公司支付蒋美荣一次性补偿款共计15975元,今后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经济纠纷。鼓楼环卫公司已按约支付该款项,蒋美荣本人亦于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整,此款是本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一次性补偿款,且本人同意2013年前工龄年限结算,从此与单位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经济纠纷。2015年3月4日,蒋美荣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当日以蒋美荣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宁鼓劳人仲不(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蒋美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蒋美荣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养老保险损失共计85166元;2、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养老金2659元,并随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支付至蒋美荣死亡时止;3、向蒋美荣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工资33686元。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事实分析如下:鼓楼环卫公司提供工资表,主张蒋美荣2014年2月份工资为165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178元),3月份工资为152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38元),4月份工资为187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398元),5月份工资为2043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563元),6月份工资为202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548元),7月份工资为1583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103元),8月份工资为2223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743元),9月份工资为2028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548元),10月份工资为2163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683元),11月份工资为1993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513元),12月份工资为2207元(其中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费577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1690元(其中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费60元),上述工资的加班工资总额为4952元。蒋美荣对上述工资的实发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明细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加班费系鼓楼环卫公司有时在其下班后临时增加的工作量另外支付的加班费。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该加班费系鼓楼环卫公司发放的其下班后临时增加工作量所支付的加班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争议焦点为:一、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支付蒋美荣加班工资;二、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赔偿蒋美荣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关于蒋美荣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仅支持1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对蒋美荣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尽管工资表的签名并非蒋美荣本人所签,但蒋美荣对工资表实发数额并无异议,双方亦认可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工资表中所列项目也相一致,工资表具有完整性、连续性,故原审法院对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资表中已列明的加班工资,蒋美荣主张系鼓楼环卫公司在8小时之外临时增加工作量发放的工资,对此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临时加班,鼓楼环卫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蒋美荣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已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对不足部分应予补足。因蒋美荣正常全年无休,每天工作8小时,其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7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鼓楼环卫公司应发放蒋美荣加班工资11622元(1480/21.75×78×2+1480/21.75×9×3+1630/21.75×26×2+1630/21.75×1×3-已支付4952元)。二、关于蒋美荣主张鼓楼环卫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蒋美荣的主张未过仲裁时效。因鼓楼环卫公司在蒋美荣入职后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蒋美荣仍在鼓楼环卫公司提供劳动,故蒋美荣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其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2014年2月20日,鼓楼区环卫公司对蒋美荣2013年之前的工龄进行了结算(包括适龄工作期间及超龄期间),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蒋美荣15975元,蒋美荣签订了该协议,收到了该款项,并出具收条写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经济纠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现蒋美荣抗辩称不清楚协议的内容,被逼迫所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蒋美荣主张鼓楼环卫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美荣加班工资11622元;二、驳回蒋美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蒋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鼓楼环卫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数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蒋美荣每月拿到的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1.鼓楼环卫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蒋美荣本人所签,蒋美荣对工资表的构成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该工资表推断除基本工资之外的都是加班工资。2.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鼓楼环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蒋美荣的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工资表上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蒋美荣的加班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以证明蒋美荣的加班时间。如鼓楼环卫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蒋美荣的加班时间,应当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鼓楼环卫公司长期没有为蒋美荣缴纳社会保险。蒋美荣于1983年进入鼓楼环卫公司工作,至今已三十多年。其在鼓楼环卫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工作表现良好,但鼓楼环卫公司长期不为蒋美荣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鼓楼环卫公司不为蒋美荣缴纳社保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蒋美荣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美荣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辩称:(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1.被上诉人改制后,将工资直接发放至工资卡中,超出基本工资之外的数额均属于蒋美荣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未建立考勤制度的原因是由于环卫工工作特殊,无法进行考勤签到。蒋美荣的确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不存在延时加班。蒋美荣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应当举证证明,但纵观全案,蒋美荣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及损失问题。1.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2.蒋美荣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能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鼓楼环卫公司已经与蒋美荣进行了结算,并一次性补偿蒋美荣1597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及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蒋美荣应发加班工资数额165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根据鼓楼环卫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蒋美荣工资表记载,蒋美荣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基本工资数额相对固定,加班费数额每月不等。蒋美荣原审提交有工资卡发放明细,工资表中所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卡发放明细的记录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蒋美荣认为工资表列明的加班费4952元为下班后临时增加工作量另外支付的加班工资,且其陈述正常工作状态下,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二审中,蒋美荣认可实际收到工资表所载加班费4952元,但又主张该款项有的是延时加班工资,有的是临时增加工作量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工资卡明细、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鼓楼环卫公司欠付蒋美荣加班工资的数额。二、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向蒋美荣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鼓楼环卫公司欠付蒋美荣加班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蒋美荣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期间,鼓楼环卫公司按月向蒋美荣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未经上诉人蒋美荣本人签字确认,但该工资表反映的蒋美荣每月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费以及实发工资数额与蒋美荣的陈述相一致,蒋美荣仅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性质持有异议,并也确认鼓楼环卫公司额外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原审法院对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已经向蒋美荣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美荣从事保洁工作期间,鼓楼环卫公司未实际对蒋美荣进行考勤,蒋美荣仅凭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记载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延时加班或者增加工作量事实的存在。蒋美荣对于延时加班或者增加工作量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鼓楼环卫公司掌握有延时加班或者增加工作量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交,故蒋美荣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蒋美荣主张鼓楼环卫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或者增加工作量而支付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蒋美荣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鼓楼环卫公司应支付蒋美荣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74元,扣除鼓楼环卫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4952元,原审判决鼓楼环卫公司支付蒋美荣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622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蒋美荣要求鼓楼环卫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向蒋美荣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鼓楼环卫公司对蒋美荣2013年之前的工龄进行了结算,并给予了蒋美荣相应的补偿款,蒋美荣亦出具收条并明确表示“从此与单位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经济纠纷”,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蒋美荣对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蒋美荣现以补偿款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并主张应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美荣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