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峰与眉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眉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眉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凯,经理。原告刘峰诉被告眉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位于东坡区高灯街139号“盛泰天玺”的9号车位(保管号:0190565)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6号作出眉东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以上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被告盛泰公司开发“盛泰天玺”一期项目时,需要占用原告的房屋,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与原告达成了《房屋产权互换协议》,约定;原告的位于东坡区一环北路158号的房屋,面积122.67平方米,由被告在东坡区一环北路160号进行项目建设,修建商品住宅楼,建成后,由被告还给原告一套20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差价:被告实际交换的房屋面积超出200平方米部分,由原告按所在楼层开盘价与被告结算,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开盘价与原告结算,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支付原告房屋差价……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守约方3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还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77.01平方米,比约定面积少了22.99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产权互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补偿原告房屋面差价82764元,并约定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一并补清差价。现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房屋差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房屋差价82764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盛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泰公司开发“盛泰天玺”一期项目时,需要占用原告的房屋,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与原告达成了《房屋产权互换协议》,约定:原告的位于东坡区一环北路158号的房屋,面积122.67平方米,由被告在东坡区一环北路160号进行项目建设,修建商品住住宅楼,建成后,由被告还给原告一套20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差价:被告实际交换的房屋面积超出200平方米部分,由原告按所在楼层开盘价与被告结算,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开盘价与原告结算,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支付原告房屋差价……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守约方3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还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77.01平方米,比约定面积少了22.99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产权互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补偿原告房屋面积差价82764元,并约定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一并补清差价。现被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房屋差价。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互换协议》、《房屋产权互换补充协议》、《交房确认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开发“盛泰天玺”一期项目,需要占用原告的房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互换协议》和《房屋互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享有82764元的房屋补差价的债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就应付清该差价款,被告已于2014年8月将房屋交付原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差价款82764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其针对被告的未付款82764元来说过高,本院酌定按未付款的30%调整为24829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像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峰房屋差价款82764元;二、被告眉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峰违约金24829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1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眉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龙跃明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