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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黄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黄家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该行职员。被告:黄家明,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7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被告黄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黄家明与我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黄家明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黄家明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8月24日,结欠我行贷款本金8837.90元、利息2744.16元。故起诉,请求判令:⒈黄家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37.90元及利息2744.1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6.2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11582.06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家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黄家明将其居民身份证提供给邮储行高要支行,向该行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的申请,其相应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落款处“申请人签字”一栏由黄家明签名。同年5月22日,黄家明作为乙方,与甲方邮储行高要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行高要支行依约于2013年5月22日向黄家明发放了贷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在该借据中记载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6.20%。但是,黄家明在获取上述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给邮储行高要支行;截止2015年8月24日,结欠邮储行高要支行借款本金8837.90元及利息2744.16元。邮储行高要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邮储行高要支行的诉求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邮储行高要支行与黄家明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及黄家明须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但是,黄家明在获得了邮储行高要支行发放的贷款10万元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期限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黄家明至今结欠邮储行高要支行借款本金8837.90元的事实,有该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还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在黄家明缺席、应视其对该行的诉求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邮储行高要支行要求黄家明还清尚欠借款本金8837.90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黄家明支付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2744.16元,并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黄家明向邮储行高要支行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及截止2015年8月24日黄家明尚欠利息2744.16元未清偿的事实。邮储行高要支行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实欠借款本金、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0%再加收50%,另行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8837.90元及利息2744.1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6.2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合计11582.06元清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黄家明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已预交,被告黄家明在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迳付9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