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004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14日生。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亘、贾利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结婚(均系二婚),两人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14年11月25日18时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无劳动能力。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没有去医院陪床,只是去医院看过原告两次,而且是在刘某平的劝说并给被告拿了1000元的路费,被告才去的。原告需要家庭及子女温暖才会恢复的更好,但原告只能在老年公寓暂度余生,遇上传统节日春节也不能回家和家人团聚。为了婚生子贾小某的成长,为了原告的后半生能够良好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贾小某(13岁)由张某某抚养;判令70平米房一半的折价为贾小某的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需要被告和孩子的照顾,因为原告现在是在恢复中还是病人,所以需要家庭的照顾。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作为人妻做到了相应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原告提起离婚纠纷,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受他人意志绑架而为,原告受伤后,因赔偿事宜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分歧,原告家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鼓动原告离婚。此外70平米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4日,原、被告在内蒙古达拉特旗召君坟乡登记结婚,2003年5月27日生育一子贾小某。2014年11月25日,原告贾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2015年1月23日,原告贾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过住院治疗后回到乌海。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贾某某送往乌海宜和老年公寓居住,由老年公寓看护进行日常照顾。2015年7月21日,原告贾某某的舅舅和哥哥,即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伟亘、贾利清共同将原告从乌海宜和老年公寓接走带往贾利清的家中照顾至今。2015年6月,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原告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乌勃民特字第2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经历失败婚姻后重新选择彼此再次步入婚姻殿堂,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二年并育有一子贾小某,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对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倍加珍惜。2014年11月25日,原告贾某某遭遇车祸,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在家庭遭遇如此横祸的情形下,原、被告应同心协力维护家庭,共同面对并克服生活的苦难。被告张某某作为妻子,应在家庭生活中承担更多的责任,更多地为家庭付出。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在其生病期间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应引起被告张某某的反思。原告贾某某遭遇车祸身心受创,经治疗后仍需照顾,尤其是来自家庭的抚慰及呵护,被告张某某将其送至老年公寓委托他人照顾实属不妥。夫妻本是最亲密的家人,希望原、被告在本次诉讼后能多沟通,互相理解、宽容,共同组成一个温馨完整的家庭。此外,婚生子贾小某年仅十二岁,面对父亲车祸,幼小的心灵已承受了其不应承受之痛,原、被告此时离婚无疑是对孩子雪上加霜,将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原、被告应当再给自己、给对方、给孩子一次重新开始的机会,重燃生活希望,共同为将来美好幸福的生活而努力。综上,原告贾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