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国有与榆树市城发乡靠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有,榆树市城发乡靠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800号原告:张国有,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城发乡靠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胜春,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国有诉被告榆树市城发乡靠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单位先后二次在我手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率25%,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我现在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0日和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二次借款25,000.00元和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5%,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借据二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此款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欠据为凭,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利息一节,虽然双方有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应为2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城发乡靠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国有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