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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罪犯钟某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844号罪犯钟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1)含刑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罚金九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钟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