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邓雪琴与张少俊、王昌龙、永安市辰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琴,张少俊,王昌龙,永安市辰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邓雪琴,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昌龙,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辰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2号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张少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雪琴与被告张少俊、王昌龙、永安市辰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辰易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琴的委托代理人赖兴活,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琴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少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少俊账户,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昌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辰易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少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少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按月利率2%,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2、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2015年10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对被告张少俊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张少俊未作答辩。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辩称,1、主债务人张少俊至今不认识原告,本案借贷实际出借人是原告丈夫被告尹龙彪,借贷过程均由张少俊与尹龙彪直接联系。2、本案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少俊于2014年7月11日停止支付利息。3、被告张少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委托尹龙彪多次向其催讨借款本息。2014年11月3日,尹龙彪再次找被告张少俊催讨借款本息,因其无法还款,尹龙彪要求增加辰易公司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4、2015年1月起至2015年4月26日,尹龙彪一直和被告张少俊及辰易公司协商用该公司开发的房产抵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和担保期限,但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债权人在2015年4月前多次找主债务人索要借款本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已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答辩人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少俊向原告邓雪琴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向邓雪琴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按2.5%付息(即每月付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并由担保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少俊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昌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张少俊合计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少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辰易公司在原借条上作为增加的担保人盖章确认。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张少俊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摘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张少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后,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与认定。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张少俊并不认识,实际借款人系原告丈夫尹龙彪。被告张少俊2014年7月1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有委托尹龙彪多次向被告张少俊主张债务,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张少俊有协商用其开发的房地产抵消本案借款。被告辰易公司增加作为担保人的时候就是原告要求被告张少俊清偿债务,这时就可以开始计算原担保人被告王昌龙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债权人在2015年4月前多次找主债务人索要借款本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已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有委托丈夫尹龙彪处理过本案债务的个别事项,从未委托其处理本案债务全部过程。被告辰易公司增加作为担保人是被告张少俊主动增加。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提供的短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从其内容分析,并没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以房抵债是被告辰易公司提出的清偿方案,双方未作实质性的协商,协商的过程,不属于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本案宽限期限没有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少俊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其提供的借条和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两份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昌龙作为担保人,被告辰易公司作为增加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条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起被告张少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丈夫尹龙彪与被告张少俊协商债务清偿事项,被告张少俊提出以房产抵债的意向,该意向仅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但双方对用于清偿债务的房产的具体位置及价格、数额、履行期限至今未达成一致,且用于抵偿债务的房产仍未竣工验收,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张少俊履行债务期限给予宽展,宽限期为用于抵消债务的房产可以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因被告张少俊、辰易公司的原因房产无法交付,故本案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及计算保证期间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提供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证实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昌龙提出2014年11月3日被告辰易公司作为增加的担保人时,就开始计算被告王昌龙的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少俊系债务人,其亦是被告辰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4年7月1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后与原告协商以房抵债的行为可以认定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行为,亦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辰易公司提出已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少俊向原告邓雪琴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张少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张少俊对尚欠的债务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原告同意被告张少俊、辰易公司以房产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因抵偿债务的房产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至今无法进行交易,且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张少俊在2015年春节部分履行债务,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给予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无法确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合同的变更,保证人承担责任以不加重保证人的义务为前提,本案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提供担保时,已明确知道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被告王昌龙、辰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二被告对被告张少俊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明确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故2015年春节被告张少俊支付的5000元应抵扣尚欠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邓雪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张少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邓雪琴借款利息人民币175000元(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减去2015年春节支付的5000元),并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昌龙对被告张少俊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永安市辰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少俊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张少俊、王昌龙、永安市辰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秋梅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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