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殴打他人,2015年1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红、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嫂子杜某乙因认为公公徐某乙对丈夫徐永明和去世的婆婆不好,与徐某乙发生争执。杜某乙回到娘家将此事告诉了父亲。2015年1月9日下午16时许,杜某乙的奶奶刘某乙带着杜某乙、刘某甲、杜某甲到徐某乙家门口,与徐某乙、徐某甲发生打斗。徐某甲用马扎将被害人刘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乙鼻部损伤系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程中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人贾某、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伤情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