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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恒源常笑电子电源厂与王正明、潘万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明,扬州市恒源常笑电子电源厂,潘万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明。委托代理人陶赤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恒源常笑电子电源厂,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志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学兵,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原审被告潘万新。委托代理人周敬平,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正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恒源常笑电子电源厂(以下简称恒源厂)、原审被告潘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明委托代理人陶赤军,被上诉人恒源厂委托代理人赵学兵、张富峰,原审被告潘万新委托代理人周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厂原审诉称:2013年9月1日,王正明与我厂签订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正明向我厂采购蓄电池,数量932只,单价763元,总价款711116元,由潘万新收货,2013年9月11日付60%,10月10日付3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同签订后,我厂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王正明仅支付货款339716元,余款371400元未付。请求判令王正明与潘万新支付货款371400元及违约金85429.5元(暂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具体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9日,(711116×60%-339716)×0.5‰×530天=23055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711116×35%×0.5‰×501天=62374.5元,合计85429.5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顺加计算)。王正明辩称:2013年9月1日,我与恒源厂签订了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但至今未收到恒源厂提供的合同约定产品,我也没有支付恒源厂货款,请求驳回恒源厂对我的诉讼请求。潘万新辩称:1、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是恒源厂与王正明,我只是王正明的代理收货人,恒源厂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恒源厂向王正明提供了合��约定的蓄电池产品,王正明与我存在灯具产品加工关系,王正明在我处加工了233组太阳能灯杆,每杆灯杆需要4组电池,即本案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932组蓄电池,该蓄电池我已随灯杆分四次发往云南、大理等,目前灯在现场进行安装;3、由于王正明与我有灯杆货款的来往,王正明付款给我,并由我转付给恒源厂339716元。本案是恒源厂与王正明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并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恒源厂与王正明签订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正明(甲方)向恒源厂(乙方)购买蓄电池产品,规格型号为125AH、数量932只、单价763元,总价款711116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交付300只,2013年9月21日全部发完。合同同时约定,由乙方负责产品运输,交货地点为凯迪新照明电器厂,签收人为潘万新。甲方在���到乙方产品时,应对产品型号、规格当场进行验收,若无异议,甲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回单上签收。如发现产品外观破损,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在收到货物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货款结算方式为2013年9月11日付货款60%,10月10日付货款35%,剩余货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恒源厂分五次向潘万新运送蓄电池合计932只,潘万新在恒源厂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在该发货单上注明电池的规格为150AH。审理中,恒源厂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正明、潘万新应当支付货款;王正明认为恒源厂并未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潘万新收的电池是150AH,并非合同约定的125AH,与王正明无关,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潘万新认为其收到的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其是代王正明收货,��应承担责任。对于恒源厂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王正明、潘万新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亦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恒源厂与王正明签订的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恒源厂为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提交了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潘万新签收的收货单,潘万新也明确表示确实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鉴于潘万新是王正明指定的收货人,其收货的行为,视为王正明已经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王正明提出抗辩称发货单上列明的电池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王正明在收到恒源厂产品时,应对产品型号、规格当场验收,若无异议王正明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回单上签收,现王正明指定的收货人潘万新已经签收,且王正明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结合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数量合计为932只,与合同完全吻合,送货时间为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与合同约定的时间较为接近,应视为王正明对实际收到的货物无异议,如王正明认为潘万新收货不当,可另行起诉,追究潘万新的责任。同时,审理中,恒源厂为证明王正明确实收到货物还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在该份录音中,王正明要求恒源厂职员赵学兵提供已付30万元的手续,另外3万多元哪怕不给手续没有关系,但如果赵学兵不提供30万元的手续,其就在法庭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陈述潘万新是其委托代为收货的。上述通话录音的内容印证了恒源厂已经交付货物,王正明实际已经付款339716元的事实。王正明在收到恒源厂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71400元,潘万新作为王正明委托的收货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王正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恒源厂有权主张违约金,对于恒源厂所主张违约金的金额,经询问,王正明对恒源厂计算的方式并无异议,且该计算方式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正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源厂支付货款371400元及违约金85429.5元(算至2015年3月9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恒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王正明承担。上诉人王正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我与恒源厂虽签订了合同,但恒源厂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潘万新虽收到恒源厂货物,但该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恒源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综上,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源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我厂与王正明合同约定的电池规格为125AH,后因王正明要向业主虚标,我厂按王正明要求虚标为150AH,送到潘万新处的蓄电池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万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代王正明收货,应由王正明承担付款责任。我知道恒源厂与王正明的约定,恒源厂供应的蓄电池外标150AH,实际规格为125AH,我收货时有两次王正明在现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正明陈述,其与潘万新是多年合作关系,王正明通过潘万新购买蓄电池,购买后由潘万新生产灯杆,潘万新再交由王正明结算。二审争议焦点为:恒源厂是否已按2013年9月1日合同的约定供应了货物。本院认为:恒源厂已按2013年9月1日合同的约定供应了货物,故王正明应向恒源厂支付所欠货款3714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如下:1、恒源厂与王正明间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蓄电池规格为125AH,此后恒源厂向王正明指定的收货人潘万新送货,潘万新认可��到的蓄电池实际规格为125AH,其外标150AH系虚标,故潘万新收取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2、恒源厂提交的录音资料反映王正明对于恒源厂已供货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其不清楚潘万新为其代付了多少货款,故要求恒源厂提供已付货款的凭证。3、王正明要求恒源厂将货物送至潘万新处,目的是由潘万新进行再加工,再与王正明作最后结算,王正明如认为潘万新收取的货物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在与潘万新结算时另行向潘万新主张权利。4、王正明对于恒源厂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异议,故可按此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正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上诉人王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少君审 判 员  王 晗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