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引珍与上海昌臣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19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属本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又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枫公路255号2幢,因此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