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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9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刘某甲出生日期一九七四年五月八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文盲职业无业住址山东省即墨市。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强制措施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66号指控事实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四方长途站附近的某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扒窃刘某乙上衣口袋内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执行起算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宋正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腾书记员招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