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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爱芳与徐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芳,徐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74号原告:胡爱芳。委托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爱芳与被告徐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爱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胡爱芳负担。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