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刘志坚与钟艳钧、钟久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坚,钟艳均,钟久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33号原告刘志坚。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艳均。委托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久材。原告刘志坚与被告钟艳均、第三人钟久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被告钟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俊、第三人钟久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坚诉称:2001年4月份,原告与第三人钟久材退出与被告钟艳均合伙承包的瑞林至丁陂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经原、被告和第三人结算,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投资款97409.4元,返还给第三人投资款10774634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刘志坚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钟久材、刘志坚瑞林至丁陂公路投资款合计205155.74元整,今欠人:钟艳均。”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以没钱或工程款未结为由拒绝返还投资款。原告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9740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艳均辩称:2000年11月1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钟久材、案外人杨卫平合伙承包瑞林至丁陂公路路面改造工程。2001年4月份,因承包工程的资金不足,原告和第三人钟久材、案外人杨卫平退伙,被告继续承包该工程。结算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和案外人杨卫平出具了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原告和第三人钟久材的投资款,原、被告约定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取得的工程款以保本不计息的方式返还投资款。原告等人退伙后,被告又与第三人钟久材及案外人杨衍桥、杨卫平继续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工程结束后,第三人钟久材从发包方处结算到工程款后,没有将原告享有的投资款及收益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钟久材辩称:原告诉称原告退伙后,经原、被告和第三人结算,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投资款97409.4元,返还给第三人投资款107746.34元的事实属实。2000年,原告和第三人、案外人刘九庆合伙投资瑞林至丁陂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后案外人刘九庆退伙。退伙时,原告和第三人就退伙款项向案外人刘九庆出具了欠条,后因原告和第三人未按约返还给案外人刘九庆退伙款项,案外人刘九庆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应当返还给案外人刘九庆退伙款83800元及其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法院在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杨卫平、杨衍桥合伙承包的瑞林至丁陂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工程款中扣划了140000元左右,故被法院扣划的该笔款项应当抵扣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份,原告与第三人钟久材、案外人刘九庆合伙承包了瑞林至丁陂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后来,案外人刘九庆退伙,被告钟艳均、案外人杨卫平入伙。2001年4月10日,经原、被告与第三人、案外人杨卫平协商一致,原告与第三人钟久材、案外人杨卫平退伙,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投资款97409.4元,返还给第三人投资款107746.34元,共计205155.74元,另应返还给案外人杨卫平投资款5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杨卫平因此还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瑞-丁公路硬化建设股东退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第三人、案外人杨伟平退伙,该三方享有的份额由被告受让,各退伙股东按照保本不计息的方式退还投资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投资款97409.4元,返还给第三人钟久材投资款107746.34元,共计205155.74元,另应返还给案外人杨卫平投资款50000元,由被告钟艳均分别向该三退伙的合伙人出具欠条,退伙后,该三合伙人无权享受利润分配,退伙前所欠的材料款、工资等债务由被告钟艳均承担。”同日,被告钟艳均向原告、第三人钟久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钟久材、刘志坚瑞丁公路投资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柒角肆分正(¥205455.74),此据,今欠人:钟艳均,2001.四.10日。”2000年11月17日,被告又与第三人、案外人杨衍桥、杨卫平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后经原告追索,原、被告口头约定在瑞林至丁陂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方拨付第一批工程款后返还上述投资款。现瑞林至丁陂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工程款已由被告和第三人等承包人从发包方处结清。被告一直未返还该投资款。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刘九庆退伙时,原告和第三人就退伙款项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因原告和第三人未按约返还给案外人刘九庆退伙款项,案外人刘九庆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应当返还给案外人刘九庆退伙款838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刘九庆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于2010年5月6日结案。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案说明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承包瑞-丁公路硬化建设股东退股协议》、欠条各1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坚、被告钟艳均和第三人钟久材以及案外人杨卫平系合伙关系,后原告和第三人、案外人杨卫平退伙,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就应返还给原告的退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现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及时、全面返还投资款97409.4元,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97400.94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7400.94元投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第三人用本案工程款代原告偿还了案外人刘九庆的债务,应从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中抵扣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判决如下:被告钟艳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志坚投资款97400.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钟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