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菲与蔡鹏辉、虎金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菲,蔡鹏辉,虎金燕,任晓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285号原告:韩菲。委托代理人:曹振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鹏辉。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身份不详。被告:虎金燕。被告:任晓姣。原告韩菲与被告蔡鹏辉、虎金燕、任晓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振龙、韩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蔡鹏辉、虎金燕、任晓姣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陕西盛瑞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还款本息合计41334元,每月8日为还款日,分12次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按协议约定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02668元,但是自2015年1月8日至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签发律师函解除了《借款协议》,并通知被告一次性偿还余款393340元及违约金、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3340元;2、三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至付清本息之日的违约金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8日为13220.35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鹏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虎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任晓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出借人(乙方)韩菲与共同借款人(甲方)蔡鹏辉、虎金燕、任晓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40万元整,月还款本息数额41334元,本息还款分期次数12次,每月还款日期为8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借款起止日期: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协议还约定,一、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的甲方借款专用账户中。二、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三、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或支付利息,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36万元支付至蔡鹏辉的借款专用账户。2015年4月21日、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蔡鹏辉、虎金燕、任晓姣分别发出律师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三被告三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方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12月8日、2015年1月8日转账还款41334元、41334元、20000元,合计10266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三被告与陕西盛瑞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瑞福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三被告在经盛瑞福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0万元)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盛瑞福公司支付服务费4万元;经三被告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盛瑞福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盛瑞福公司开具收据为准;二、2014年10月8日盛瑞福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服务费40000元;三、原告与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经询,原告表示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推算年息为24%。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截止2015年10月8日,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393332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合同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应自合同期满即2015年10月9日起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三被告承担因其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鹏辉、虎金燕、任晓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菲偿还借款本息393332元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每月4753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鹏辉、虎金燕、任晓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菲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78元、保全费252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康 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