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武义增通模具材料经营部与范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增通模具材料经营部,范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武义增通模具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南西路26号2幢第1层104号。经营者:张岳琴。被告:范杜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义增通模具材料经营部与被告范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义增通模具材料经营部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义增通模具材料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义增通模具材料经营部负担(已���纳)。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