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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徐学良与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良,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37号原告徐学良。被告韩彬。原告徐学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按月息2%算至2015年11月16日),另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按月息2%算至2015年11月16日),另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现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为3%,但原告要求计算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学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算至2015年11月16日),另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韩彬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徐学良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韩彬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徐学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