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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刑初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刑初字1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廖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其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以250元的低价购买了该摩托车,后将该车以900元卖给他人。2015年9月24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105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610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表及其自述材料,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良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