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嘉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工具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姜卫亮,陈巧莉,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蒋智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必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必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卫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霞。上诉人嘉禾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姜卫亮、陈巧莉、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禾工具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程霞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之一,其所属地系归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姜卫亮、陈巧莉、程霞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和“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公众号“”